司法制度之意義為何?何謂實質意義之司法?何謂形式意義之司法?何謂廣義之司法?何謂狹義之司法?試依司法院解釋及有關法令說明之。

 

【擬答】

(一)司法制度即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法律制度,其依憲法相關法令,就司法組織
     
掌作體系運作的分工,以期有效推動司法,進而形成國家主權作用之一的司法權。
      是以,司法制度可謂是國家法律制度靜態的體現,而司法權國家主權作用動態的
     
實踐,實施國家司法權的機關,為司法機關;司法機關之主體,為司法人員。

(二)「司法」的意思,依據大法官釋字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,有實質、形式;廣義和
      狹義之分,分析如下:
     1.實質意義的司法:
      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(即裁判)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
      用(即司法行政)。

     2.形式意義的司法:
      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,如現行制度之「公證」,其
      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;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,即屬適例。
    3.狹義的司法:
      即固有意義之司法,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,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,一
      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,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,乃有稱之裁判權者;惟
      我國之現制,行政訴訟、公務員懲戒、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「國家裁
      判性之作用」應亦包括在內。

    4.廣義司法:
      所有為達成狹義司法目的所進行之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,例如:各種司法行政
      事務、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均屬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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