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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會議日期】
99/09/07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【會議次別】
7
【決議全文】
討論事項:
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
院長提議
法律問題:
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,但並未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
眠術之方法為之,應如何論罪?
討論意見:
甲說: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,應
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
交罪;否則,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
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。
理由:
一、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
修正公布,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「其他違反其(
被害人)意願之方法」,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
會議決議一之意旨,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
、催眠術以外,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妨害被害
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。此一方法之體現,必須行為人採用有
形、無形或物理、心理之不法手段,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
定意思;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,應從客觀之事實,如被
害人曾否抵抗、是否試圖逃離、求救、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
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。是以,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,
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
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;惟行為人所實行之
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,若僅利
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,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
以性交,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,
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。
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,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
缺同意能力,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(本院六十三年台上
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
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設有與刑法
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
(法定刑均為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」),即係為未
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。倘實際上,行為人
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,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
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。
三、綜上,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
,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
性交罪;否則,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
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。
乙說: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,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
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;若非合意而
為性交者,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
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。
理由:
一、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
修正公布,其立法目的,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、猥褻行為侵
害之法益,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;倘將之列
於妨害風化罪章,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,且難以超脫
傳統名節之桎梏,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
法益,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,自成一章而為規範。揆
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:「現行法(指該
次修正前之刑法,下同)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『準強姦罪
』,改列本條第一項;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『準強制猥褻
罪』改列本條第二項」,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,於審
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:「現行法第二
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『合意』
為性交之處罰,與『強姦行為』本質不同,故將此部分與猥
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(即修正後之第二百
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)」等情,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
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,係以「行為人
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『合意』為性交」為構成要件,倘與未
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,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。
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「其他違反其(被害人)意願之
方法」,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
旨,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以外,
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
而言。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,參照聯合國「兒童權利
公約」(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)第十九條第一項所
定:「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、行政、社會與教育措施,防
止兒童(該公約所稱『兒童』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)…遭受
身心脅迫、傷害或虐待、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
之不當待遇或剝削」之意旨,以及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
約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:「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、社會
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…」、「經濟社
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」第十條第三項:「應為一切兒童和少
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…」等規定(按:公民與政治
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
定: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,具有國內法律效力」
),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「違反被害
人意願之方法」之意涵,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
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。否則,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
之嬰兒之情形,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,
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「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」,即
得對該嬰兒為性交。類此,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?
縱或如甲說之意見,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
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。如此一來,則無論是否與
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,均論以相同之罪,顯失刑
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
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(該款於九十四
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)。
三、綜上,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,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
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;若非合意而
為性交者,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,應認甲對於乙
為性交,所為已妨害乙「性自主決定」之意思自由,屬「以
違反乙意願之方法」而為性交,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
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。
丙說: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,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,甲
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
女為性交罪。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
性交,或乙係未滿七歲者,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
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。
理由:
一、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
修正公布,其立法目的,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、猥褻行為侵
害之法益,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;倘將之列
於妨害風化罪章,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,且難以超脫
傳統名節之桎梏,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
法益,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,自成一章而為規範。揆
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:「現行法(指該
次修正前之刑法,下同)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『準強姦罪
』,改列本條第一項;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『準強制猥褻
罪』改列本條第二項」,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,於審
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:「現行法第二
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『合意』
為性交之處罰,與『強姦行為』本質不同,故將此部分與猥
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(即修正後之第二百
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)」等情,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
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,係以「行為人
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『合意』為性交」為構成要件,倘與未
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,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。
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
罪,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「合意」,則
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,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
為性交者,始足當之。至意思能力之有無,本應就個案審查
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,始符實際。未滿七歲之幼童,雖不
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,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,實際上頗不易
證明,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
無行為能力」,以防無益之爭論;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
明。未滿七歲之男女,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,既無
行為能力,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,則應認未滿七歲之
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。至於七歲以上未
滿十四歲之男女,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
能力人,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;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
與否之意思能力。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
旨雖謂:「(修正前)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,係因年
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,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
護」;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
,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,故不宜援引
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
否之意思能力。故而,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
,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,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
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;至若
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,則應
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
性交罪。
三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「其他違反其(被害人)意願之
方法」,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
旨,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以外,
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
而言。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,參照聯合國「兒童權利
公約」(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)第十九條第一項所
定:「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、行政、社會與教育措施,防
止兒童(該公約所稱『兒童』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)…遭受
身心脅迫、傷害或虐待、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
之不當待遇或剝削」之意旨,以及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
約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:「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、社會
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…」、「經濟社
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」第十條第三項:「應為一切兒童和少
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…」等規定(按:公民與政治
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
定: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,具有國內法律效力」
),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「違反被害
人意願之方法」之意涵,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
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。否則,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
情形,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(例如:未滿一歲之嬰兒)既不
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,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
具體之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」,即得對該被害人為
性交。類此,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?縱或如甲說之
意見,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
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。但如此一來,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
十四歲之男女,尚得因其已表達「不同意」與行為人為性交
之意,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,而須負刑
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;
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,因其無從表達「不同意」之意思,竟
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
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,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。
四、綜上,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,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
性交,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
歲之男女為性交罪;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
意而為性交,或乙係未滿七歲者,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
之保護,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,所為已妨害乙「性自主決定
」之意思自由,均屬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」而為,應論以
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。
丁說:
刑法(下同)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
性交罪,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。其立法意旨係
此幼年男女因身體、心智發育尚未成熟,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
交之能力,縱得其同意,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,以保護幼年
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,避免遭受摧殘。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
項之乘機性交罪,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
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,而對之為性交行為
,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、心因素,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,
對之為性交,均成立此罪,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,亦不以有身
障或智障者為限,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(
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,成立本罪),即可證明。故
利用年幼無知,不知抗拒之情形,對之為性交犯行,自應負此
罪責,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,即認已得其同意,而謂僅應
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。
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,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
,且已有反對表示,而仍對之為性交者,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
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;如因上述身障、智障而不能
或不知抗拒,而利用此情形,對之性交者,則係犯上述乘機性
交罪,二者情況不同。
甲說、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,即是同意性交
,或認非合意性交,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,均忽略
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,而未表示同意,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
況,似有未妥。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
,未滿七歲者移出,認對之為性交者,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
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,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
項之明文規定,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。
論以乘機性交罪,符合被害人「年幼無知,不知抗拒」之事實
,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
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(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
,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),最高刑度
為十五年,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,符合社
會輿論要求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「其他相類情
形」,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,不以有身障、智
障者為限。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。
以上四說,究以何者可採?敬請討論。
決議:
採丙說。
擇善固執
什麼是擇善固執?可以是學度的態度,可以是勇於探索,可以是毅力,但對我而言學習是不斷地開闊自已的視野,勇於探索是求知的動力,毅力是實現自已追求的目標。
孔子早年生活極為艱辛,他說:「吾少也賤,故多能鄙事。」年輕時,曾做過管理倉儲和畜牧的工作。在艱難困苦中,孔子發憤好學,他遍訪名師,虛心求教,先後「問禮於老苒,學鼓琴於師襄子,訪樂於萇弘。」大約三十歲左右,孔子身邊聚集了一些弟子。此後,孔子一直從事教育事業,他制禮樂、作春秋,廣收門徒,相傳弟子三千,賢人七十二,同時他生活困頓,志不得伸。但他提倡有教無類及因材施教,使貧者也能有所學,學者能有所適,這樣具有遠見的想法,成為當時學術平民化的先驅和代表,故後人尊為「萬世師表」及「至聖先師」。孔子周遊列國一路艱辛險阻,危難不斷,吃閉門羹更是時而有之,但孔子無畏、堅毅的態度,只為了仁道的發揚。也因為這樣,才使得儒家思想可以日益遠播。孔子一生以堅持、勤學、創新為後世文人立下典範。
麥哲倫,葡萄牙人,堅信「地球是圓的」理論,率領船隊完成首次的環繞地球壯舉。三十三歲時,麥哲倫首先向葡萄牙國認為東方貿易已經得到有效的控制,沒有必要再去開闢新船道了,於是拒絕了他。但是他沒有放棄,終於,他得到機會可以拜見西班牙國王,麥哲倫再次提出了航海的請求,這次他得到西班牙國王的支持,在國王的指令下,麥哲倫組織了一支船隊出航。在航行的過程中,他偶到奸細破壞、船員叛亂,但是他都一一克服,在南美洲惡劣的風暴裡,他也勇於突破,在峭壁與礁石裡,找到橫越美洲大陸的海峽,即是後人所稱的「麥哲倫海峽」。在太平洋上遇到嚴重斷糧,甚至連船上的牛皮也充作食物,將堅硬的牛皮泡水四、五天,再放上炭火上烤好久才能食用。千辛萬苦的麥哲倫,最後抵達菲律賓的部族衝突中,他死後,其中一艘探險船在十六個月後,航行回西班牙,成功的完成環球的航行。麥哲倫為了證明地球是圓的,用行動來表達自已是對的。
惠特曼出生於美國紐約長島的一個貧窮家庭,他十三歲就輟學,先後做過雜工、印刷廠學徒等工作,也常寫一些短詩、小說發表,他擔任報社主編,大量撰寫反對奴隸及讚揚歐洲民主革命等文章,但也因為這樣的言論而被解聘了。其後,他返家從事木匠工作,同時也開始他旺盛的詩歌創作,他自費出版詩作《草葉集》,印了一千冊,當時的人對此書不屑一顧,他一本也沒有賣掉。第二年惠特曼增補後,再次出版,也只賣出十一本。評論家們說:「他不懂藝術,就像豬不懂數學一樣」他的弟弟看了幾眼就把書丟到一邊,他母親則斥說是「泥巴」,但惠特曼卻說「不要以獨特的方式來堅持我的詩歌事業」而他獨特方式就不斷的寫作與修訂,他費時三十七年,歷經九次改版,最後成就《草葉集》這本不朽詩集。到了第九版,《草葉集》成了最暢銷的作品,往往第一天出版就被搶購一空,後世譽為「改變美國的二十本書」之一,這位只有小學畢業,十三歲就出社會的詩人,也成了美國精神的代表人物。
禮記‧中庸:「誠者,天之道也;誠之者,人道也;誠者,不勉而中,不思而得,從容中道,聖人也;誠之者,擇善固執之者也。」誠與聖,猶拳之與掌,是一而二,二而一的一件事,由於至誠的境界是聖人的境界,一般人不易達到。當然由誠之者做起而達到誠,其最具體的辦法就是擇善固執了。若有孔子不斷求知的態度、麥哲倫勇於探索、惠特曼堅持、永不放棄的毅力,相信自已最終受到大家的肯定。你說不是嗎?
何謂審級制度?目的何在?現行法院組織法、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所定之審級制度各為何?
司法制度之意義為何?何謂實質意義之司法?何謂形式意義之司法?何謂廣義之司法?何謂狹義之司法?試依司法院解釋及有關法令說明之。
100年度考試計畫 | |||||
考試名稱 | 等級 | 預定報名日期 | 預定考試日期 | 備註 | |
1 | 初等 | 99.10.29(五) -11.08(一) | 100.01.22(六) -01.23(日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 | 專技高考 | 99.10.21(四) -11.01(一) | 100.01.29(六) -01.30(日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99.11.05(五) -11.16(二) | 100.02.19(六) -02.20(日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4 | 專技普考 | 99.11.26(五) -12.06(一) | 100.03.19(六) -03.20(日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5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1.20(四) -02.16(三) | 100.03.26(六) -03.27(日) | 1.台北考區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6 | 三等 | 100.01.19(三) -01.28(五) | 100.04.09(六) -04.11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7 | 三等、四等、五等 | 100.01.19(三) -01.28(五) | 100.04.09(六) -04.11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8 | 三等、四等 | 100.01.19(三) -01.28(五) | 100.04.09(六) -04.11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9 | 三等、四等 | 100.01.19(三) -01.28(五) | 100.04.09(六) -04.11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0 | 中將轉任、少將轉任、上校轉任 | 100.01.19(三) -01.28(五) | 100.04.09(六) -04.11(一) | 1.僅設台北考區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1 | 三等、四等、五等 | 100.02.09(三) -02.18(五) | 100.04.30(六) -05.02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紙本、網路報名雙軌化作業。 | |
12 | 高員級、員級、佐級 | 100.03.01(二) -03.10(四) | 100.05.14(六) -05.15(日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四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3 | 專技高考、普考、特考 | 100.03.11(五) -03.22(二) | 100.06.11(六) -06.13(一) ; 100.06.14(二) -06.16(四) (牙體技術人員考試實地考試分梯次舉行) | 1.除消防設備師、引水人、驗船師、牙體技術人員僅設台北考區外,餘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4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1.20(四) -05.16(一) | 100.06.18(六) -06.19(日) | 1.台北考區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5 | 二等、三等、四等 | 100.03.22(二) -03.31(四) | 100.06.25(六) -06.27(一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6 | 三等、四等 | 100.03.22(二) -03.31(四) | 100.06.25(六) -06.27(一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7 | 高員三級、員級、佐級 | 100.03.22(二) -03.31(四) | 100.06.25(六) -06.27(一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18 | 高考三級、普考 | 100.04.06(三) -04.15(五) | 100.07.14(四) -07.18(一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七考區舉行。 2.普通考試(07.14-15)、高考三級(07.16-18)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 | |
19 | 專技高考 | 100.04.08(五) -04.19(二) | 100.07.23(六) -07.25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0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4.15(五) -04.26(二) | 100.07.30(六) -07.31(日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1 | 專技高考 | 100.04.15(五) -04.26(二) | 100.07.30(六) -07.31(日); 100.08.01(一) (牙體技術師考試實地考試) | 1.除牙體技術師考試僅設台北考區外,餘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2 | 三等、四等、五等 | 100.05.10(二) -05.19(四) | 100.08.13(六) -08.15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3 | 100.05.10(二) -05.19(四) | 100.08.13(六) -08.15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|
24 | 三等 | 100.05.10(二) -05.19(四) (司法官考試第一試) ;100.09.23(五) -09.29(四) (司法官考試第二試) | 100.08.13(六) (司法官考試第一試); 100.10.15(六) -10.17(一) (司法官考試第二試) | 1.除司法官考試第二試僅設台北考區外,餘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5 | 專技高考 | 100.05.20(五) -05.30(一) | 100.08.27(六) -08.29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6 | 專技高考 | 100.05.20(五) -05.30(一) (律師考試第一試); 100.09.30(五) -10.06(四) (律師考試第二試) | 100.08.27(六) (律師考試第一試); 100.10.29(六) -10.31(一) (律師考試第二試) | 1.除律師考試第二試僅設台北考區外,餘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7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1.20(四) -07.27(三) | 100.09.03(六) -09.04(日) | 1.台北考區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8 | 三等 | 100.06.14(二) -06.23(四) | 100.09.17(六) -09.19(一) | 1. 僅設台北考區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29 | 三等 | 100.06.14(二) -06.23(四) | 100.09.17(六) -09.19(一) | 1.僅設台北考區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0 | 三等 | 100.06.14(二) -06.23(四) | 100.09.17(六) -09.19(一) | 1. 分台北、高雄二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1 | 三等 | 100.06.14(二) -06.23(四) | 100.09.17(六) -09.19(一) | 1.分台北、高雄二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2 | 三等、四等 | 100.06.14(二) -06.23(四) | 100.09.17(六) -09.19(一) | 1.分台北、高雄二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3 | 高考一級、高考二級 | 100.07.19(二) -07.26(二) | 100.10.01(六) -10.02(日) | 1.台北考區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4 | 三等、四等、五等 | 100.07.19(二) -07.28(四) | 100.10.22(六) -10.24(一) | 1.分台北、南投、屏東、花蓮、台東五考區舉行。 2.採紙本、網路報名雙軌化作業。 | |
35 | 簡任、薦任 | 100.08.01(一) -08.10(三) | 100.11.12(六) -11.14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6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1.20(四) -10.14(五) | 100.11.19(六) -11.20(日) | 1.台北考區。 2.電腦化測驗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7 | 專技高考、普考 | 100.08.16(二) -08.25(四) | 100.12.10(六) -12.12(一) | 1.分台北、台中、高雄三考區舉行。 2.本年技師考試僅辦理土木工程技師等25類科考試,其餘造船工程、航空工程、紡織工程、冶金工程、漁撈、採礦工程、礦業安全等7類科考試本年不予舉辦。 3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8 | 三等、四等、五等 | 100.09.14(三) -09.23(五) | 100.12.24(六) -12.26(一) | 1.分台北、新竹、台中、嘉義、高雄、花蓮、台東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十考區舉行。 2.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。 | |
39 | |||||
甲及乙互不相識,但均想殺死丙。某日丙生日,因丙愛吃巧克力,甲、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,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,單獨的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,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。由於丙貪吃。一次吃下甲、乙送的巧克力,因而毒發死亡。試問甲、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?(99年普考法律政風)
【擬答】
(一)依題意觀之,丙確因甲、乙各別下毒而殺害造成死亡,故甲、乙看來應各負殺人既遂之
責:
1.原則上,若依傳統條件說審查之,則會發生如下窘境:
(1)若無甲之毒殺,丙仍會死於乙,則甲無需對丙之死亡負責。
(2)若無乙之毒殺,丙仍會死於甲,則乙亦毋庸負丙死亡之責。
2.是故,條件說為了避免在「多對一(多數行為人攻擊一位被害人)」下的審查漏洞,經
修正後的毒法是:
(1)在「併合的因果性論」下,若甲、乙個別單一條件不足以造成結果的出現,但在甲、
乙偶然併合的情形下,卻可造成該結果出現時,則各(部份)條件均具有原因性。
(2)是故,若因甲、乙之偶然併合毒殺,將造成結果之原因,每一個人(甲、乙)均應負
丙死亡之責任。
(二)不過,近代刑法最重要的精神之一,在於個人法、而非連坐法。甲、乙在沒有犯意聯絡
的情況下,偶然地分別在被害人的食物下毒,二人的藥量本無致命作用,但由於同時下
毒,發生致命效果。經上,被害人死亡有兩個條件,這點無可反駁;但死亡這個結果能
否歸咎於甲、乙各別的下毒行為?則無需另外評價。
(三)結論:
1.甲及乙既然互不相識,雖然因為丙貪吃,一次吃下甲、乙送的巧克力,因而毒發死亡。
2.惟,甲、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,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,單獨之劑
量均不足以致死,只有「偶然」合在一起之劑量,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。
3.基於刑法「個人法」的精神,甲、乙應該只六對丙的死亡,各負殺人未遂之刑責,除非兩人為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下的共同正犯,方可能論以既遂犯!
同理心
★我們希望別人怎麼待我們,我們就要怎麼待別人。卡內基
★知已知彼,將心比心。中國古諺
★已所不欲,勿施於人。孔子
同理心是良好人際關係不可或缺的元素。有回孔子的馬掙脫了韁繩跑,跑到田裡吃了農夫的麥苗而被扣留。子貢先前去,滿口經綸欲要回馬匹,農夫不予理會,另一位學生則試著向農夫說:「你不是在遙遠的東海種田,我們也不是在遙遠的西海耕地,從此相隔不遠,我們的馬難免會吃到你的莊稼,說不定哪天你的牛也會吃了我們的莊稼,我們應該相互諒解。」農夫聽了覺得有理便歸還了馬。這就是當一個人願意將心比心,站在他人的角度思考、處理問題,彼此的紛爭便容易化解。